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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www.audio-colour.com非法转载本俱乐部文章的严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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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们收到耳机俱乐部理事、版主以及网友的举报,谴责www.audio-colour.com在未经本俱乐部允许,擅自转载本俱乐部的多篇原创文章,严重地损害了本俱乐部和原作者的利益。在我们发信要求该网站管理员立即删除非法转载的有关文章后,该网站管理员在回复的Email信中将责任推卸给该网站的论坛版主,没有表示出应有的悔改或诚意,同时还希望继续转载本俱乐部的文章。我们回信要求该网站立即删除有关文章,但该网站没有做任何删除转载文章的操作,至今我们也没有收到回复。

日前,我们曾与本俱乐部理事和版主联系,没有任何一位作者同意www.audio-colour.com网站转载文章,为此,我们表示极大的愤慨和强烈的谴责!!!

中国耳机爱好者俱乐部声明如下:

一、严正要求www.audio-colour.com网立即删除所有转载自本俱乐部的文章,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向本俱乐部及原作者正式道歉;

二、我们注意到www.audio-colour.com有商品邮购内容,我们提醒广大网友:对于一个置妇孺皆知的版权问题于不顾的网站,很难让人相信其是否具备可靠的信誉及相应的售后服务;同时,经过调查发现,该网站所售部分耳机及其它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国内信誉较好的正规代理的正常零售价,因此,我们建议那些准备在从该网站邮购商品的网友慎重考虑选择;

三、对于该网站非法转载本俱乐部文章的行为,我们保留联合其它有关杂志、网站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版权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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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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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1:07:07 | 显示全部楼层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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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道要耳机坏了才想起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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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1:3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靠!一定要他们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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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3: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大家在网络上发表文章本来就不图利益,他们一个商业网站竟任意转载,十分令人气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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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5: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必要时采取法律武器:mad: 对这这种无耻的网站不能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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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8: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用法律武器,太可恶~~~~

希望他出街时给车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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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18: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耳机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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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法院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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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顶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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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21:39:20 | 显示全部楼层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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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0-11 23:08:49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碰到这种事,最干脆的就是找人黑了他的网站,不过现在管的紧,恐怕没那么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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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版主奖耳机鉴赏奖社区建设奖

发表于 2003-10-12 07:5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网管的正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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